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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00號、第
14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
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玟杋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玟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路000 ○0 號「正順輪胎行」,趁莊幼將店門關上未上鎖之際,逕自開啟大門,侵入莊幼與其子黃誌慶共同居住之前
揭「正順輪胎行」店面兼住家內,徒手竊取黃誌慶所有放
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000 元、國民身分證、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兆豐銀行
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
照各1 張),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將現金6,000元取出供己花用,皮夾連同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於不詳地
點。嗣黃誌慶發現遭竊向警方報案,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苑裡分駐所員警據報後,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李玟杋。
(二)李玟杋於103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雞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DMF 號重型機車上路,準備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市區,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途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 線與坪頂路口,因闖紅燈左轉,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
霄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攔下,警方看見李玟杋滿臉通紅,
聞到李玟杋渾身酒味,顯有酒後駕車跡象,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6毫克,警方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誌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2 次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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