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易,242,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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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合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9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合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里○○段000 地號葡萄園時,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1 支(未扣案),竊取蔡明珠種植之葡萄2 串(約5 台斤,價值約新臺幣350 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將竊得之葡萄食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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