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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生
指定辯護人 李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黃巧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明生犯下列3 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⑵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⑶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明生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未改善,⑴陳明生自102 年7 月9 日晚間9 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函舍KTV 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中山路與東興路之交叉路口前為警攔檢,員警乃著手對其進行酒測作業(嗣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⑵陳明生為規避酒測,乃基於妨害員警執行酒測公務之意思,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先徒手推打正依法執行公務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員警徐承義所持攝錄影機,再揮拳意圖毆打正依法執行公務之頭份派出所所長劉熙民(均未造成傷害),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在場員警執行酒測公務;
⑶另基於侮辱上開執勤員警之意思,以「你媽太雞掰」(客語)等語辱罵劉熙民,使當時執行酒測公務之劉𤋮民受到羞辱。
嗣經警將陳明生帶回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之頭份派出所內實施酒測,然陳明生仍拒絕酒測,頭份派出所內員警紀蒼佑見狀上前協助規勸,陳明生乃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以其手上之手銬揮擊紀蒼佑,致紀蒼佑受有傷害(被告訴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予裁判),而於翌(10)日凌晨0 時22分許,終測得陳明生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記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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