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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7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倉明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撬壹支、布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倉明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凌晨4時許,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騎乘自行車,至林榮城所經營址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007 雙子星檳榔攤」前,趁無人看管之際,手戴布質手套1 雙,持該鐵撬試圖撬開該檳榔攤鋁門未果,旋撿拾路旁石頭砸破該鋁門玻璃,並攀爬踰越該門後,侵入檳榔攤內,竊取林榮城所有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5 元,及放在展示煙櫃內之香菸共計25包(價值共約1725元),得手後將上揭現金藏放於衣服口袋內,並將香菸放入塑膠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撬1 支及布質手套1 雙。
(二)案經林榮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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