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易,266,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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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真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59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真緣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真緣係民國94、95年度納稅義務人羅仕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配偶,並代為處理羅仕松94、95年度之報稅事宜,詎林真緣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95年間,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支付收據金額百分之5 至10不等之金額為代價,向址設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0 號「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普濟功德會」(94年間遷址臺北市,下稱普濟功德會),及址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0 ○0 號1 樓「臺灣佛性山國際佛性會」(下稱佛性會)理事長邱佛性(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分別取得不實之捐款收據,再將不實之捐款收據,向其戶籍所在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申報扣抵如附表所示羅仕松綜合所得稅之一般捐贈(現金)額度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羅仕松於94、95年度如附表所示之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為由,改依通常程序簽分後移送本院審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林真緣第一次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

茲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真緣。

(2)關於數罪併罰: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4)本件被告林真緣就第一次犯行,因該年度報稅日期,係在隔年即95年5 月間,此部分犯行,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林真緣有利。

(二)①被告林真緣第一次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處斷。

②被告林真緣於第二次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亦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處斷。

③被告林真緣前後二次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真緣第一次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林真緣第二次犯行,因其報稅日期係在96年5 月間,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  姓   名   │年  度  │申報列舉│核定金額│逃漏稅額  │
│            │        │捐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下同) │        │          │
├──────┼────┼────┼────┼─────┤
│  羅 仕 松  │94年度  │536,590 │44,590元│103,320元 │
│            │        │元      │        │          │
│            ├────┼────┼────┼─────┤
│            │95年度  │606,400 │16,400元│152,765元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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