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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翔
楊佾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昌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佾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昌翔與楊佾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三時四十分許,由楊佾晟駕駛車牌號碼○○○○-00(起訴書誤載為0六二九-KY)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昌翔,至苗栗縣南庄鄉○○村○鄰○○○○○號旁,再推由張昌翔下車以楊佾晟交付由綽號「綠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之鑰匙一把(未扣案),開啟萬世達管理使用並載有挖土機一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大貨車門,進入該車後予以發動,楊佾晟則在旁把風,張昌翔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大貨車,而楊佾晟則駕駛原車輛自現場逃逸。
嗣為萬世達發現後予以追捕至苗栗縣臺三線與苗五線路口時,張昌翔因心虛而棄車逃逸,再經萬世達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一)起訴書雖以被告楊佾晟曾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苗簡字第一0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
惟被告楊佾晟曾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施用毒品案雖已執行,然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可能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其尚未執行完畢,是起訴書認被告楊佾晟為累犯,容有誤會。
(二)被告張昌翔、楊佾晟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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