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易,280,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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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文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97年4 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罰金6 萬元確定;

再因贓物案件,於97年4 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5 月5 日,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0月7 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8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而撤銷假釋,繼而執行殘刑(6 月12日)並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0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01 年1 月16日拘役易科罰金完畢出監;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 月4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其於101 年11月6 日入監執行,復於102 年8 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4 日晚上7 、8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5 日上午8 時58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文山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102 年11月6 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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