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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施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崑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崑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凌晨某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巷○○○號前,見魏淑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竟持其所有自備鑰匙(已丟棄)插入上開機車電門,撬開電門後發動該機車而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
嗣將該機車棄置於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老崎大同寺旁小路,並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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