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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林珉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成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成基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15日凌晨4 時17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馬鴻傑,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 巷0 號前,見該處擺放張春媛與羅松乾所有之蕨類盆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蕨類盆栽共計2 盆得手。
嗣因張春媛與羅松乾發覺遭竊後,向鄰居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由張春媛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劉成基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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