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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沈明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520-TF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370 巷內停車場,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 把(未扣案,已丟棄)開啟張晃暐所有之車牌號碼為RE-1372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HP牌筆記型電腦1 台(未扣案,已丟棄),隨即駕車逃逸。
嗣經張晃暐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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