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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9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林珉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國巡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國巡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復於㈡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㈢9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再於㈣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嗣上開編號㈡、㈢、㈣之罪再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6 月、1 年3 月,並就編號㈠、㈡、㈣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就編號㈢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 年1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徐得來址設苗栗縣三灣鄉○○村○○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已丟棄未扣案)、螺絲起子2 支(現場取得非被告所有),破壞該屋鐵皮牆壁,侵入屋內竊取徐得來所有之金門高粱酒75瓶及現金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供己吃喝花用殆盡。
嗣經徐得來發現失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場遺留之螺絲起子2 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現場遺留之螺絲起子2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使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0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有作案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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