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易,344,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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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永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永斌曾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搜索,並採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劉永斌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經撒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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