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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第1221號、第13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林珉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秋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7-11塑膠袋壹個、黑白色女用化妝包壹個、銀色塑膠香菸盒壹個、吸食器具含玻璃球壹組、玻璃球壹個、夾鏈袋陸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壹點柒壹公克、零點貳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肆柒公克、零點肆柒公克、零點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秋錦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7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 日下午6 時許、同年月12日或13日晚上7 、8 時許、同年11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共3 次)。
嗣分別於:㈠102 年10月2 日晚上9 時5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巷00弄0 號後方為警偵辦另案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1.71公克、0.2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7-11塑膠袋1 個、黑白色女用化妝包1 個、銀色塑膠香菸盒1 個、吸食器具含玻璃球1 組、玻璃球1 個、夾鏈袋6 個、分裝勺1支等物,並經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2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1公克),並經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102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0.47公克、0.47公克、0.4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等物,並經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徐秋錦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雖係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7-11塑膠袋1 個、黑白色女用化妝包1 個、銀色塑膠香菸盒1 個、吸食器具含玻璃球1 組、玻璃球1 個、夾鏈袋6個、分裝勺1 支、吸食器1 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白色結晶體6 包(毛重分別為1.71公克、0.22公克、0.21公克、0.47公克、0.47公克、0.4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3 年1 月28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3 年2 月6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1186號卷第44頁、偵1221號卷第36頁、偵1385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26、29至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就各該包裝袋應與扣案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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