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易,74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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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志偉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林茂景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志偉、林茂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志偉、林茂景明知林富慧購買告訴人吳東瀛所持有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股份並無付款之意願,竟為協助林富慧取得該公司經營權,與林富慧、林文彬(其等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富慧出資成立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司),並由林文彬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再由林文彬協同被告2人與告訴人商談股份買賣事宜。

被告2 人明知其等並非台商,亦非有鑫公司出資者,仍與林文彬一同向告訴人佯稱其等為台商且具有資力,願由其等出資並借用林文彬專業,合組有鑫公司投資巴士事業,以取信告訴人,再由林文彬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購買大有巴士50.01 %股份,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7年2 月4 日由林文彬以有鑫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以有鑫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AS0000000 號)、面額為5,000 萬之支票1 張,告訴人遂依約將股份移轉予有鑫公司。

然上開支票於同年3 月26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告訴人亦發覺其所出售股份已遭移轉至林富慧所指定、不知情之人頭游慧琦、林游彩琴等人名下,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開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巫志偉、林茂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東瀛、證人林文彬於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審理(100 年度易字第2962號)中之證述、證人潘志祥於臺北地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讓渡書保管條、股權讓渡切結書、股權讓渡書、支票號碼AS0000000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巫志偉辯稱: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係台商,係受被告林茂景委託協助修正有鑫公司代駛大有巴士路線之路線經營合約,而與告訴人共見面3 次,第一次現場有伊、被告林茂景、告訴人及林文彬,當時伊向告訴人自我介紹係軍法官退伍且目前在苗縣政府服務,第二次係將修正後之路線經營合約交予告訴人及林文彬確認,第三次是伊、被告林茂景、告訴人及林文彬前往民間公證人處公證路線經營合約,之後就未再見過告訴人及林文彬,對其後股份買賣之事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129 頁至第130 頁反面);

被告林茂景辯稱: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係台商,因林富慧請伊幫忙處理路線經營合約而與告訴人共見面2 次,第一次現場有伊、被告巫志偉、告訴人及林文彬,當時伊僅向告訴人自我介紹係林先生,第二次係伊、被告巫志偉、告訴人及林文彬前往民間公證人處公證路線經營合約,之後因伊於96年10月被地檢署搜索,就不敢再與林富慧聯絡,所以完全不知道也未參與股份買賣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

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129 頁至第130 頁反面)。

五、經查:㈠被告2 人於商談路線經營合約時曾使告訴人誤認其等係台商乙節,應堪認定:⒈告訴人即證人吳東瀛(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96年6月時伊係大有巴士董事長,伊親家即大有巴士總經理林文彬介紹被告巫志偉、林茂景來找伊,他說這2 個軍中部下是大陸台商,因大陸狀況不好想回臺,並從大有巴士承租路線經營,伊等見面時被告2 人雖未給名片,但伊就認為他們是台商,其後於同年6 月下旬,由林文彬出名與伊簽訂路線經營合約,因有鑫公司未用被告2 人之名字註冊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36 號影卷,下稱他字第536 號卷,第226 頁)。

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林文彬說他軍中同事即被告2 人係大陸台商,因大陸經濟環境改變要回臺投資,便由林文彬經營、被告2 人出資合組有鑫公司,並就承租大有巴士路線經營之事與伊安排見面,林文彬於伊等4 人見面時有提及「這是我軍中的朋友,他們從大陸回來」,被告2 人對此未有特別反應,而且也因為伊與林文彬是親家,便相信林文彬所述等語(見臺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2962號影卷,下稱易字卷,第296 頁反面至第297 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林文彬於96年6 月間帶被告2 人與伊見面,並介紹他們係他軍中下屬,退伍後到大陸經營金屬與雨傘骨架生意,因大陸不景氣想要回臺,伊等4 人接著開始商談路線經營合約大綱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794 號卷,下稱偵字第21794 號卷,第27頁);

林文彬於96年6 月初向伊說他軍中同袍有意思投資客運業,便帶同被告2 人到大有巴士辦公室與伊見面,會談過程中林文彬再度表示被告2 人係台商且有意思投資巴士業,被告2人對此均未答腔或否認,被告巫志偉只有提及自己有法律背景,當天未談及路線代駛之細節,而係經過數次商談後,在私人公證處簽訂路線經營合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2 號卷,下稱偵字第292 號卷,第69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6 月時與有鑫公司簽訂路線經營合約,有鑫公司代表人是林文彬,但當時林文彬說該公司實際出資人係從大陸撤資回臺的被告2 人,他們是林文彬的軍中同袍,想要從事客運業且有意願承租路線,林文彬便帶同被告2 人與伊見面,見面時林文彬介紹被告2 人分別是林先生、巫先生,亦提及他們是台商,被告2 人當時雖未表明自己是台商,但對林文彬所述未加以否認,他們交談中亦有談到大陸現在不好做,伊當天有給被告2 人名片,但他們未給伊名片,其後經過數次見面,最終於96年6 月25日與有鑫公司簽訂並公證路線經營合約,伊當時認知是林文彬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出資人是被告林茂景,被告巫志偉是合夥人,該合約並於同年8月開始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11頁至第115 頁反面)。

⒉證人林文彬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在有鑫公司之出資係林富慧提供,她於96年1 月間向伊表示要以有鑫公司名義向大有巴士承租4 條路線經營,然因她與告訴人前因股份買賣發生糾紛,故要求由伊與告訴人商談,林富慧於96年2 、3 月時又說被告巫志偉、林茂景分別具有相關的行政及法學素養,要求伊與告訴人談路線經營合約時,以被告2 人係出資台商的方式去矇騙告訴人,故伊帶被告2 人見告訴人時有說他們是台商等語(見易字卷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第243 頁、第249 頁反面)。

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於96年6 月到大有巴士係因林富慧說可以請他們協助伊與告訴人簽約,她要伊跟告訴人說他們2 人係台商,才能取信告訴人以取得路線經營合約,會面當天伊先帶被告2 人到伊辦公室核對交談內容,包括係被告2 人係台商、確切代駛路線、及若告訴人詢問伊等關係時,被告2 人要表示是伊在大陸經商有成的軍中同袍,以取信告訴人,進告訴人辦公室後,伊就向告訴人講說被告2 人是伊軍中下屬,很早就退伍到大陸經商,寒暄過後告訴人說公司長年虧損,要釋出路線,被告2 人就按照事前確認內容,向告訴人表示他們想經營信義幹線等路線,其餘則是聊天等語(見偵字第21794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96年2 月份伊到林富慧位於苗栗市大將軍住處時,她介紹被告2 人給伊認識,並交代說因為她不方便出面,又伊與告訴人係親家,他知道伊沒財力經營路線,所以安排被告2人宣稱係台商並出資成立有鑫公司,由伊擔任董事長,以取信告訴人,當時被告2 人也都在場並同意,之後伊致電告訴人說伊以前軍方同事是有財力跟意願經營路線之台商,並安排他們到大有巴士商談,被告2 人於第一次碰面前係先到伊辦公室商量如何與告訴人應對後才與告訴人商談,伊當時曾向告訴人介紹被告2 人是伊軍中以前的同事,現在是大陸製造雨傘的台商,被告2 人則表示有意願經營大有巴士的數條路線,其後經過數次商談而談妥路線經營合約等語(見偵字第292 號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鑫公司成立之目的是要跟大有巴士簽訂路線經營合約,伊係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富慧則是實際出資人,當時伊、林富慧及被告2 人在林富慧之別墅見面,林富慧向伊介紹被告2人在縣政府任職,經過討論後,因為林富慧與告訴人間有爭訟,若告訴人知道林富慧與有鑫公司的關係,路線經營合約會談不成,又告訴人雖然很信任伊,但他知道伊沒有財力經營路線,大家就決定以被告2 人是伊以前軍中同事,退伍後到大陸經商,現有相關資金及願意回台投資之方法矇蔽告訴人,之後伊就帶被告2 人去見告訴人,見面前有先到伊辦公室討論如何應對告訴人,見面時係由伊介紹告訴人是董事長、被告2 人是伊以前部隊同事,退伍後就到大陸經營雨傘工廠,現有意願投資經營大有巴士路線,並希望利用伊在大有巴士的經驗,其後開始討論路線代駛的初步概念,第二次見面是商談草約內容,這次有伊、被告巫志偉、告訴人及董事詹益國,當時被告巫志偉仍係以台商及有鑫公司出資者之身分在場,第三次見面是伊、告訴人及被告2 人到公證處簽約,簽完約後伊與被告2 人就去跟林富慧報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9頁反面、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

⒊互核告訴人及證人林文彬前揭於偵審中證詞均大致相符,且證述情節皆甚為明確,又既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足見其等前揭所證,應可採信。

是足認林富慧與告訴人間前因股份買賣已有糾紛,林富慧、證人林文彬及被告2 人為防止告訴人拒絕出租路線,決定隱匿林富慧為有鑫公司實際出資者等,並推由證人林文彬於見面時向告訴人佯稱被告2 人係台商,以使告訴人願意商談並簽訂路線經營合約。

復參酌被告2 人於證人林文彬引薦,及其後參與商談、簽訂路線經營合約之過程中,俱未對其等並非台商乙事加以澄清或否認,且告訴人與證人林文彬互為親家,分別任職大有巴士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業務往來關係,衡情當足致告訴人誤認被告2 人係台商無訛。

此外,復有認證書正本暨路線經營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36 號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82 頁)。

故被告2 人於商談路線經營合約時,曾使告訴人誤認其等係台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2 人辯稱其等未曾向告訴人表示係台商云云,自難採信。

㈡至被告2 人有無參與股份買賣事宜乙節,除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佐證,本院無從認定: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簽訂路線經營合約後數月,林文彬向伊說有鑫公司乾脆把整個大有巴士買下來,所以被告巫志偉就帶同邱育彰律師跟伊商談,被告林茂景則未在場,又在商談股份買賣事宜過程中,被告2 人及林文彬曾至和泰汽車選購巴士,是由伊幫他們牽線聯絡,最終於97年2 月4 日在吳永發律師事務所由林文彬出名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被告2人均未在場等語(見他字第536 號卷第226 頁)。

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簽訂路線經營合約半年後,林文彬才提到有鑫公司想購買大有巴士,並說被告巫志偉有法律背景,相關法律問題主要由被告巫志偉來談,商談股份買賣的第一次見面有伊、林文彬及被告2 人,寒暄的內容比商談實質股份買賣來得多,被告林茂景一直說法律問題由被告巫志偉處理,第二次見面有伊、林文彬及被告巫志偉,第三次見面則係被告巫志偉帶同邱育彰律師前來,此後至簽約完成,均是林文彬跟邱育彰來商談,未再看到被告2 人,故未曾跟他們談及股份買賣的細節,契約亦係由邱育彰所草擬,此外在商談股份買賣事宜過程中,被告巫志偉跟林文彬曾拜訪和泰汽車,係和泰汽車跟伊聯絡後,伊才知道他們有打算新購巴士,(後改稱)第二次見面時林文彬及被告2 人均有參與,都是還在寒暄,但有確立係以5,000 萬元購買50.1%的股份等語(見易字卷第296 頁反面、第298 頁)。

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商談股份買賣事宜時,被告林茂景均未出現,但被告巫志偉曾帶同邱育彰律師前來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9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6頁反面)。

再於偵查中證稱:簽訂路線經營合約半年後,林文彬稱被告2 人想購買大有巴士經營權,當時他們並不在場,之後被告巫志偉帶同邱育彰律師到大有巴士找伊,並說他很忙,交由邱育彰律師全權處理,其後均係邱育彰及林文彬向伊商談,再也沒看過被告2人等語(見偵字第292 號卷第69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訂路線經營合約後過一段時間,林文彬說被告2 人想要購買大有巴士股份,伊同意後就開始商談,被告2 人未曾親自致電說想要購買股份,96年11月時林文彬幫伊與被告巫志偉安排見面,見面時被告巫志偉帶同邱育彰律師前來,並說他跟被告林茂景委託邱育彰商談此事,之後股份買賣契約內容就由伊跟邱育彰、林文彬商談,伊在96年6 月25日路線經營合約簽訂後就未再見過被告林茂景,至於和泰汽車與伊聯絡的事,亦是發生在96年6 月25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第113 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8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

足見告訴人就:⑴被告林茂景有無直接與其商談股份買賣事宜、⑵被告2 人有無於商談股份買賣事宜過程中至和泰汽車選購巴士等情之證述,前後歧異不一,已有瑕疵,則其此部分證詞是否可得採信,已有可疑。

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關於被告2 人參與股份買賣事宜之供述,除無瑕疵外,仍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⒉證人林文彬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有鑫公司於96年8 月開始經營大有巴士路線後,因大有巴士資金週轉發生問題,無法按照路線經營合約所訂拆帳方式將營收給付予有鑫公司,造成有鑫公司於97年1 月起無法發放薪資及購買油料,林富慧遂向伊說乾脆由她出資買下大有巴士,伊便以有鑫公司董事長身分與告訴人商談,第一次是於97年1 月底在告訴人辦公室,談到以5,000 萬元購買告訴人50.1%之股份,之後數次商談股份買賣事宜,除了伊與告訴人外,尚有林富慧委任之邱育彰律師出席,另有一次係伊、被告巫志偉、邱育彰向告訴人商談購買股份的百分比、價金及大有巴士之應交付文件,最終在公證處簽約時,伊、被告2 人、詹益國、邱育彰均在場,簽完約後伊、被告2 人及邱育彰將合約書帶給林富慧等語(見易字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證稱:林富慧願意出資購買大有巴士股份時,係由伊帶同被告2 人向告訴人商談,伊表明路線經營合約已無法繼續履行,會導致大有巴士倒閉,伊等4 人就談妥以5,000 萬元購買大有巴士過半股份,當時被告2 人會出席,是為了讓告訴人確信這5,000 萬元由他們出資,共商談了一到二次,被告巫志偉並曾帶同邱育彰律師至告訴人辦公室討論所有細節,最終伊、被告2 人、詹益國及告訴人於97年2 月4 日在民間公證人前簽立股份買賣契約,被告2 人會出席是因為林富慧不信任伊,要他們來監視伊等語(見偵字第292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路線經營合約開始履行到96年底時,大有巴士無法按照該合約給付收入予有鑫公司,林富慧覺得她投入的資金跟車輛會泡湯,就想到乾脆把大有巴士買下,就由伊跟告訴人商談股份買賣事宜,被告2 人則從簽訂路線經營合約後就再也未出現過,股份買賣契約書主要係林富慧委任之邱育彰律師草擬,並由伊帶他去向告訴人介紹這是負責草擬契約的律師,至於被告巫志偉有無帶同邱育彰,伊已無印象,97年2 月4日在吳永發律師處簽訂契約時係由伊、告訴人及邱育彰出席,被告2 人自始並未參與股份買賣,伊先前證述均係將路線經營合約跟股份買賣契約搞混,才會證述他們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9頁反面)。

觀諸證人林文彬上開證述,顯見其前後關於:⑴被告2 人有無參與股份買賣事宜之商談、⑵被告巫志偉有無帶同邱育彰律師參與商談、⑶被告2 人有無參與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等情內容間,互有矛盾,難謂全無可疑之處,尚難逕採。

復酌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路線經營合約簽訂時被告2 人俱在場、股份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被告2 人均未在場之情節,核與被告2 人自承、告訴人前揭證述、及證人邱育彰於另案審理中未證稱被告2 人於股份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均在場之內容皆相符(見易字卷第348 頁反面),足認證人林文彬於本院證述其先前係將路線經營合約跟股份買賣契約相混淆,被告2 人實際上未曾參與股份買賣之情節,應非無據;

至其前於另案審理及偵查中關於被告2 人在場監督簽約之證述內容,則顯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不符,益徵證人林文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據此,實難認證人林文彬之證述得作為被告2 人曾參與股份買賣事宜之佐證。

⒊至被告2 人前於商談路線經營合約時,雖曾使告訴人誤認為其等係台商,然察其目的,係幫助證人林文彬及林富慧承租大有巴士路線經營,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林文彬於偵審中均證述:伊與林富慧於欲取得大有巴士之路線來經營時,並未想到要購買大有巴士之股份,係後來因大有巴士資金無法調動,林富慧恐其投入之資金跟車輛泡湯,才想到乾脆出資將大有巴士買下等語(見易字卷第244 頁;

偵字第292 號卷第20頁、第25頁反面;

調偵卷第46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79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第101頁)。

及綜觀全卷,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於商談及簽訂路線經營合約時,得以預見大有巴士日後將無法依約履行該合約,是難遽認被告2 人斯時即企圖藉此幫助林富慧取得告訴人之大有巴士股份,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先用路線經營合約讓伊相信,後面再騙伊買賣股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當屬臆測之詞,而無從以被告2 人曾使告訴人誤認為其等係台商乙節,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⒋另證人邱育彰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巫志偉、林茂景,印象中只有一次伊透過林富慧受有鑫委任與告訴人商談本件股份買賣時,見到被告2 人同時在告訴人辦公室,當時告訴人一方面在跟他們談與股份買賣無關之閒話家常,一方面則與伊確定股份買賣契約之細節等語(見易字卷第353頁至同頁反面、第357 頁)。

顯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巫志偉曾帶同證人邱育彰與其見面,並表示被告2 人已委託證人邱育彰洽談股份買賣之證述內容相悖;

況據證人邱育彰前揭所證,被告2 人斯時與告訴人交談之內容亦與股權買賣無涉,自難基此逕認其等確曾參與股份買賣事宜,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⒌公訴人所舉之被告2 人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林文彬之證述等,均不足證明被告2 人確有參與大有巴士股份買賣事宜,自無從逕認其等涉有詐欺取得告訴人大有巴士股權之犯行。

至證人潘志祥於臺北地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股份買賣契約書、讓渡書保管條、股權讓渡切結書、股權讓渡書、支票號碼AS0000000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均僅足以認定證人林文彬於97年2 月4 日以有鑫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並於交付上開支票後,告訴人依約將股權移轉予潘志祥,嗣告訴人與證人林文彬簽立股權讓渡切結書、股權讓渡書,且為擔保上開支票兌現而約定由潘志祥出具股權讓渡書,如上開支票無法兌現,可藉股權讓渡書將移轉之股份返還告訴人,其後上開支票於同年3 月26日遭退票,惟移轉之股權亦遭移轉至林富慧所指定之人頭游慧琦、林游彩琴等人名下等情。

是本件被告2 人是否確有參與股份買賣事宜乙節,業經被告2 人否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且有瑕疵指訴外,尚乏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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