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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得翔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07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簡文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翁得翔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翁得翔明知牛樟木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只生長在臺灣地區之國有林地中,且因林務主管機關限制標售,合法取得之管道已不多見,若有人出面兜售大批牛樟木,其來源必是盜採自國有林地之贓物,而民間珍貴、稀有之藥材牛樟芝,可從牛樟木老樹上培養,且一旦培養牛樟菇成功,即可另以高價出售牟利,竟為取得牛樟木以培養牛樟菇進而獲取利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前某日,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 號住處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盜伐自國有林地之牛樟樹材176 塊。
嗣經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02 年1 月8 日在翁得翔位於上址住處前廣場地下室內及住處旁空屋浴室內扣得牛樟樹材共176 塊(合計重量約5,170 公斤)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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