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彙茗
林楨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彙茗因與告訴人邱玉美有所爭執,遂與其男友即被告林楨洋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邱彙茗持球棒1 支,被告林楨洋則持掛衣架1 支,侵入告訴人邱玉美位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之住宅內,隨後被告邱彙茗進入2 樓之告訴人邱玉美房間內,以球棒毆打告訴人邱玉美,被告林楨洋則持掛衣架毆打前來阻止的告訴人邱玉美之子即告訴人少年蔡○倫(86年9 月生),致告訴人邱玉美受有右臉撕裂傷、胸前及右鎖骨瘀腫、右臀瘀腫、左大腿、雙足小腿、右足踝、右手腕腫痛、雙側腋下多處瘀腫及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蔡○倫則受有左肩膀、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邱彙茗、林楨洋共同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玉美告訴被告邱彙茗侵入住宅及傷害案件,告訴人蔡○倫告訴被告林楨洋侵入住宅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邱彙茗、林楨洋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邱彙茗與被告林楨洋均為共同正犯,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人邱玉美告訴被告邱彙茗侵入住宅及傷害之效力及於被告林楨洋,告訴人蔡○倫告訴被告林楨洋侵入住宅及傷害之效力及於被告邱彙茗。
茲因被告邱彙茗、林楨洋已與告訴人邱玉美、蔡○倫達成和解,告訴人邱玉美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邱彙茗、林楨洋之告訴,告訴人蔡○倫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楨洋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邱彙茗,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