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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64、4093、4021、4612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4750號、第5057號、第4996號、第5180號、104 年度偵字第233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高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小黃」以高俊傑提供之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與所持用LINE通訊軟體用戶bluebalance 號帳號、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用戶Z0000000000 號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怡婷、陳韻卉、陳健弘、吳雨秦施以詐術,致陳怡婷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上開中小企帳銀戶內。
迨前揭款項入帳後,高俊傑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下午11時53分、8日上午1 時5 分、上午8 時7 分、下午6 時2 分、9 日上午0 時1 分、下午3 時4 分許,以操作網路ATM 或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建美店、東大店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出及提領殆盡。
嗣陳怡婷等人事後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卉、吳雨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被告高俊傑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曾將該帳戶、上開通訊軟體及拍賣網站帳號、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使用,且有於上開時間以網路ATM 或自動櫃員機轉出及提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與「小黃」共同詐欺取財,係伊向「小黃」借款未還,「小黃」便要求伊提供帳戶、通訊軟體及拍賣網站帳號、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予他使用,拍賣網站上的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非伊所刊登,另外他會叫伊去轉出及提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
經查:㈠被告為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申辦人,並曾提供該帳戶、上開通訊軟體及拍賣網站帳號、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告訴人陳韻卉、吳雨秦及被害人陳怡婷、陳健弘因上網瀏覽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其後被告於上開時間,操作網路ATM 或至上開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前揭款項轉出及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64號卷,下稱第3864號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8 頁、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45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至第14 7頁反面),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其等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情節,與證人即被告女友張秤慈於警詢中證述自動櫃員機操作影像翻拍照片所攝對象確係被告等語明確(見第3864號偵卷第6 頁至同頁反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下稱第4093號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
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4201號卷,下稱第4201號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
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4612號卷,下稱第4612號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有中小企銀103 年7 月30日(103 )頭份密字第138 號函暨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操作影像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怡婷、告訴人陳韻卉部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健弘部分)、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渣打銀行存摺影本、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雨秦部分)等件在卷可憑(見第3864號偵卷第10頁至第28頁;
第4093號偵卷第12頁至13頁、第25頁至27頁;
第4201號偵卷第12頁至16頁反面;
第4612號偵卷第16頁至第33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343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
警卷第223 頁、第295 頁至第299 頁;
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7 頁),與上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另近來詐欺取財犯罪亦多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及拍賣網站帳號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藉以隱匿真實身分,是倘非有生活信賴關係或具其他密切情誼,應無可能將行動電話及拍賣網站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以避免遭人利用於不法行為之可能,故衡情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為是。
又申辦行動電話及拍賣網站帳號並無一定資格限制,苟有正當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當以本人或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申請,若非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及拍賣網站帳號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應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及拍賣網站帳號之理,且任意提供行動電話及拍賣網站帳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用以隱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成年,且係高中畢業、具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第3864號偵卷第49頁反面;
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行動電話及拍賣網站帳號,自當知悉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並對媒體、政府防範詐騙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惟竟仍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通訊軟體及拍賣網站帳號、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提供「小黃」使用,且於審理中自承:伊知道「小黃」有用伊的電腦在拍賣網站刊登訊息,又交付帳戶時其內已無存款,故知道所領之款項並非伊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44 頁),是堪信被告應知悉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帳號等物係供「小黃」不法施行網路拍賣詐術之工具,且所轉出及提領之款項係因此詐得之財物無訛。
⒉至被告雖辯稱係其積欠「小黃」借款而交付上開帳戶、帳號等物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家中欠款太多無法償還,雙親遂將其等與伊名下之帳戶提供予「小黃」以換取酬勞,他也要求交付SIM 卡,伊雙親就去辦了3 張並交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再供稱:「小黃」是伊債權人,因家中缺錢撥打報紙廣告而認識的,伊共欠他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有簽本票及借據,伊將帳戶及SIM 卡交予「小黃」並未領取報酬,算是借款之抵押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向「小黃」借款,陸續共積欠2 、30萬元,因沒有抵押品,所以他要伊把帳戶等資料放他那邊等語(見第3864號偵卷第49頁反面頁);
於審理中先供稱:係伊母親向「小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再供稱:全部借款都係伊向「小黃」借的,共借了3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再供稱:伊當時為了償還信貸,一開始借了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
由被告前開供述觀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等物之目的係出於換取報酬或作為借款質物,及究係何人向「小黃」借貸多少金額,前後供述明顯歧異,已有可疑。
況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通訊軟體及拍賣網站帳號、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市價總額非鉅,倘以之作為借貸質物,當與被告自承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0萬或60萬元,皆顯不相稱,而殊難想像貸與人願將其消費借貸債權置於此等恐無從由質物回收之風險,顯與常情相違。
是被告此節所辯,要難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不知「小黃」利用其上開通訊軟體帳號進行詐騙,係「小黃」偶而返還行動電話時,該通訊軟體會收到買家詢問網路拍賣或要求退款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
然查,倘被告未參與「小黃」本案網路拍賣詐騙之犯行,衡情「小黃」豈有返還行動電話予被告之理,蓋「小黃」依此即無從以之與未付款之潛在買家聯繫而施行詐術,增加不法獲利,或與已付款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而藉詞推託,延長其等發覺遭詐騙之時間,是其此節所辯,悖於常理殊甚,洵無足採。
⒋被告前揭所辯,皆與事理相悖,無足採信,益徵其當知悉「小黃」從事本案網路拍賣詐騙之情事。
從而,被告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通訊軟體及拍賣網站帳號、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做為「小黃」施行網路拍賣詐術之工具,並親自轉出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詐得金額,而與「小黃」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負責實行詐術,然被告既已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通訊軟體及拍賣網站帳號、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供小黃實行詐術使用,且負責提領及轉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依前開說明,其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詐欺手法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洗臉機及腳踏車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應買,有前揭拍賣網站拍賣網頁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其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
復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刊登販售洗臉機不實訊息之行為,同時對被害人陳怡婷及告訴人陳韻卉2 人詐取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分次詐騙被害人陳怡婷及告訴人陳韻卉(附表編號1 )、被害人陳健弘(附表編號2 )及告訴人吳雨秦(附表編號3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此具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與他人以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錢財,對其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交益信賴均生危害,當屬可議,併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詐取錢財之數額,與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態度,暨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旅館櫃台人員為業、月薪約2 萬5 千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 頁),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50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行之次數、時間間隔及犯案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
㈢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1 具,係被告經女友贈與後提供予「小黃」使用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7 頁反面),又「小黃」以該行動電話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乙節,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該行動電話IMEI碼亦核與綁定上開通訊軟體帳號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7 月間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情形相符(見警卷第296頁至第299 頁;
本院卷第108 頁),是該行動電話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雖均係被告提供予「小黃」聯繫告訴人、被害人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用,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及拍賣網頁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惟查該SIM 卡申登人係被告母親朱素貞,有7-ELEVEN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4 頁),又該筆記型電腦係被告向友人所借,業據其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0號、第5057號、第4996號、第5180號、104 年度偵字第233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 號移送併辦意旨如附件1 至6 所載。
㈡經查: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 號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與「小黃」共同詐騙告訴人陳韻卉、吳雨秦及被害人陳怡婷、陳健弘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業經本院併予審理。
⒉然查前揭移送併辦意旨其餘被告與綽號「小黃」成年男子共同詐騙葉倫安、蔡維騰、卓世賢、范介凱、謝祥裕、莊湙程,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葉倫安、蔡維騰、卓世賢、范介凱、謝祥裕、莊湙程、陳柏蒼、蔡鈿彬、周鵬耀、賴瑞騰部分,皆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時間、地點不同,被害對象亦相異,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自屬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前揭移送併辦意旨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犯罪事實相同云云,顯有誤會。
從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金額 │主文欄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陳怡婷、│103 年7 月│「小黃」以上開筆記型電腦│每人各轉帳│高俊傑共同犯以網際網│
│ │陳韻卉 │7 日下午9 │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用│3,000 元,│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時30分、59│戶Z0000000000 號帳號刊登│共計6,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分許 │販售洗臉機之不實訊息,適│元 │叁月;扣案之三星廠牌│
│ │ │ │陳怡婷、陳韻卉上網瀏覽前│ │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揭訊息,而與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 │ │
│ │ │ │體用戶bluebalance 號帳號│ │ │
│ │ │ │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應買,│ │ │
│ │ │ │陳怡婷、陳韻卉並分別至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右列所示金額│ │ │
│ │ │ │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 │ │
├─────┼────┼─────┼────────────┼─────┼──────────┤
│2 │陳健弘 │103 年7 月│「小黃」以上開筆記型電腦│20,000元、│高俊傑共同犯以網際網│
│ │ │8 日上午7 │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用│10,000元、│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時51分、8 │戶Z0000000000 號帳號刊登│30,000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4 分、11│販售腳踏車之不實訊息,適│共60,000元│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
│ │ │時58分許 │陳健弘上網瀏覽前揭訊息,│ │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而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73號之LINE通訊軟體用戶bl│ │ │
│ │ │ │uebalance 號帳號聯繫後,│ │ │
│ │ │ │陷於錯誤而應買,並至自動│ │ │
│ │ │ │櫃員機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 │ │
│ │ │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 │ │
├─────┼────┼─────┼────────────┼─────┼──────────┤
│3 │吳雨秦 │103 年7 月│「小黃」以上開筆記型電腦│12,000 元 │高俊傑共同犯以網際網│
│ │ │9 日下午2 │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用│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時40分許 │戶Z0000000000 號帳號刊登│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販售洗臉機之不實訊息,適│ │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
│ │ │ │吳雨秦於103 年7 月9 日下│ │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午2 時34分許上網瀏覽前揭│ │ │
│ │ │ │訊息,而與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 │ │
│ │ │ │用戶bluebalance 號帳號聯│ │ │
│ │ │ │繫後,陷於錯誤而應買,並│ │ │
│ │ │ │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所示金│ │ │
│ │ │ │額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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