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主文:
- 二、犯罪事實要旨:
- (一)張元龍與蔡佳如曾為男女朋友,張元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 (二)張元龍於101年10月21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
- 三、處罰條文:
-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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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75 、14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元龍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元龍與蔡佳如曾為男女朋友,張元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圖畫傳述足以毀損蔡佳如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2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住處電腦上網,利用蔡佳如曾在其前揭住處使用該處電腦上網而未登出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之機會,逕登入蔡佳如在臉書帳號(詳卷)之網頁,以蔡佳如之名義發表「我結過二次婚,拋棄小孩拋棄家人、我很犯賤,我的車子我用身體換來的」等文字,並附與蔡佳如面貌神似之女子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作為「蔡妹」顯示之「大頭貼照」,使點選該網頁「大頭貼照」相本內之人均可觀覽前開照片及文字,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蔡佳如名譽之事。
嗣經蔡佳如友人賴俊佑因瀏覽蔡佳如之上開臉書網頁,發現前開照片及文字而轉知蔡佳如,經蔡佳如報警查獲,並在張元龍前揭住處扣得存有前開照片之電腦主機1 臺。
(二)張元龍於101 年10月21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號西湖渡假村旁麥當勞受黃保生委託,向王鳳碧收足積欠黃保生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始可將王鳳碧為發票人、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發票日期:97年7 月20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 張返還王鳳碧,並約定於同年10月底將款項收齊再交付黃保生。
惟張元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0月底向王鳳碧收取12萬元後,即挪為己用,而未交付黃保生。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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