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簡上,41,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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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3 月12日103 年度苗簡字第19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正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謂:當初在偵查中,檢察官曾有提到讓伊做毒癮戒治,所以伊認為檢察官應該願意給伊這個機會,而伊毒品都是向同一個上游購買,起訴書認本次毒品來源非本次犯行,實為誤載,又被告現已有正常穩定的工作,該次犯法伊心中很懊悔,原審判決5月太重,懇請鈞院判處緩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毒品係向「劉郁彤」購買,除此以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等語,而「劉郁彤」前因販賣毒品犯嫌,經員警依法聲請監聽而得知被告向「劉郁彤」購買毒品一事,是被告經員警依法執行拘提、搜索時,已知悉被告施用毒品犯嫌,且「劉郁彤」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從而,被告無自首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為甚明。

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於偵查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為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本院所能為之。

再查,本件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嗣又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前開四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6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其後,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9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及毒品案件,於96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後,復於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復於99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且於該次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構成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並未構成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本院給予緩起訴或緩刑,均洵無可採。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憑之證據,以及被告犯後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等情狀,均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之情形。

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參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毒品前科,復又再犯本案,並兼酌其犯罪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因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執前開上訴理由並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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