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交簡,273,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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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列之「南富村」應更正為「南庄鄉南富村」)。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產業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3號
被 告 張正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明曾犯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復自103年1月5日18時許起迄同日20時許止,在苗栗縣南富村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街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0時5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前之產業道路,為警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張正明於警詢│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酒後騎機車,為警查獲之│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事實。                        │
│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
│    │定合格證書各1份 │                              │
│    │舉發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1聯 │                              │
└──┴────────┴───────────────┘
二、核被告張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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