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交簡,330,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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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警員丘念通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紙」、「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1 紙」。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4號
被 告 王宏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文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民族路旁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與永貞路口處,不慎撞擊劉小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摔倒於地。
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公升216.9 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小霞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為恭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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