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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 列之「信忠路」應更正為「忠信路」)。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柳貽淑全身多處骨折、外傷及腦震盪,住院達10日,又需療養1個月及長期追蹤治療之結果,被告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願賠償被害人5 萬元(因被害人求償580,850 元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103 年4 月15日調解紀錄表)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43號
被 告 陳宏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5鄰西勢32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102年4月6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忠信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鎮○○里0鄰○○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柳貽淑騎乘車牌號BG6-467 號重型機車沿信忠路由北往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柳貽淑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及腕部三角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膝嚴重挫傷、胸部嚴重挫傷合併劇痛等傷害。
二、案經柳貽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柳貽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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