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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5 至6 列之「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略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可知依現行法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待有何其他客觀情事,即應認定其「不能安全駕駛」,而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
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前揭標準,則警方有無命其進行直線行走、單腳站立、畫同心圓等測試,或測試結果如何,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省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42號
被 告 徐金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居新竹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龍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700號判處罰金1萬2,000銀元確定。
其復於103年3月17日21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新竹市成功路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18)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接其女友後,隨即再駕駛上開車輛往新竹方向行駛。
迨於同(18)日7 時38分許,行經竹南鎮公義路與友義路口時,員警發現其車門顯示之車牌號碼與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不一致,經攔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徐金龍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徐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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