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交簡,386,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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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嘔吐且無法通過直線行走測試,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指定之公益機構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提供17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黃韋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誠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與光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韋誠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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