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里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里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換算表」。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沈里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14鄰安泰14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里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6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區麥當勞速食店後方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行至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苗栗農工校門前時,失控擦撞陳國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國殷未受傷)。
沈里翰經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296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里翰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大千綜合醫院微量元素檢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里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