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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提供31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被 告 邱致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致昌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銀河路某卡拉OK店飲用紅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某友人住處。
嗣於同晚11時28分許,行經同鎮中山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晚11時4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經本署檢察官命提供義務勞務而為緩起訴處分,惟未依限完成義務勞務,再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命提供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致昌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致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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