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交簡,441,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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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本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本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縣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患肝硬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02號
被 告 李本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1鄰大南埔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本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新台幣8萬元確定。
仍不知慎行,於103年4月2日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2時許,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途經頭份鎮中正二路231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本堯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淑 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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