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交簡,455,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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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17,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因瀆職等案件,於民國8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自身受傷程度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且年逾七旬,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

至被告所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部分,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仍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行政罰,附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何文松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松自民國103年1月28日12時許起迄同日13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路南天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路000號住處出發。
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信東路與成功路口,不慎與曾彥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何文松受有右肩膀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顏面多處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何文松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文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曾彥程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解書1份、現場照片22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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