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交簡,529,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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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87號
被 告 張漢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平於民國102年11月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館中村信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近光路無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藍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近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藍晶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藍晶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漢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告訴人藍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漢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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