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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華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竟未悔改,此次再犯之動機、目的、手段,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數量、期間,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有焦慮等情緒症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13號
被 告 胡慶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弄0號
2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慶華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22住處內,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之「UT網際空間」之「080苗栗人聊天室」留言板上(網址:http://chat.f1.com.tw/),以「想要包養」之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暱稱,刊登上開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為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並調閱IP位址使用人基本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慶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聊天室電腦網頁列印資料及IP位置使用者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哲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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