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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淳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淳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至4 列之「有龍銅爐」應更正為「九龍銅爐」;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3列之「照片1 張」應更正為「照片3 張」)。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110,900 元之神像等物,已當場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張國鴻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有雙相情感疾患,且自陳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7號
被 告 涂淳琪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5鄰獅潭53
號
現居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7鄰五谷236
之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涂淳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6日15時45分許,趁至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路00號、明永堂參拜之機會,竊取張國鴻保管之明永堂內之神像1尊、有龍銅爐1個、法器1隻及金紙2副。
得手後則搬至其駕駛使用之CV-6440號自用小客車內,尚未離去之際旋為張國鴻發現並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神像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張國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淳琪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淳琪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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