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15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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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懷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被害人魏慈華名譽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95號
被 告 張懷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懷雄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泰安國民中小學校,因對該校校長魏慈華就其曾在親子教育時與其他家長發生衝突一事向警報案,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校二樓校長室外走廊、樓梯、一樓及廣場等公共場所處,對魏慈華出言辱罵「巴格耶魯(日文ばかやろう,混蛋之意)」、「他媽,神經病還當校長,他媽,神經病」、「神經病校長怎麼可以當校長」等語,足以貶損魏慈華之名譽。
二、案經魏慈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懷雄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慈華以及證人蘇芳章、王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被告在公共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音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報告附於勘驗筆錄中且有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懷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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