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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4,000元之手機1 支,事後已返還,對被害人李怡真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4號
被 告 黃錦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000號,徒手竊得李怡真所有手機 1支。
嗣李怡真之老闆黃國興查看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報案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李怡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黃錦龍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二)│告訴人李怡真於警詢之│同上。 │
│ │證述。 │ │
├───┼──────────┼────────────┤
│(三)│證人黃國興於警詢時之│同上。 │
│ │證述。 │ │
├───┼──────────┼────────────┤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同上 │
│ │現場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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