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199,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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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紙」。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又供出毒品來源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2號
被 告 吳家菱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家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7月8日為警另案偵辦販毒案件時,坦承上情,且經徵得吳家菱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1F253),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7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利後續販賣毒品之偵辦等情,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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