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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2、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源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第3 列之「森田健康葉黃素全效複方膠囊」應更正為「培恩葉黃素+山桑子膠囊」,標題一、㈤第1 列之「負責人」應更正為「店員」),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葉國清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
二、審酌被告5 次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先後竊得價值計2,707 元之食品,僅1 瓶德奧生技南瓜籽油複方膠囊當場為警查扣發還,餘均已丟棄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竹南分公司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號
103年度偵字第751號
被 告 李逢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街0巷00號4樓(
兼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逢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為下述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乘該賣場負責人周蘭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所販售擺放於貨架上
之德奧生技南瓜籽油複方膠囊1瓶【總價新臺幣(下同)
429元】,得手後將上揭貨品之空盒藏放於其他貨架上,並將上揭貨品藏放於其口袋內,於櫃臺結帳時僅取出其餘
物品結帳後離去。嗣因周蘭艷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12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乘該賣場負責人周蘭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所販售擺放於貨
架上之培恩南瓜子油及茄紅素膠囊2瓶(總價498元),得手後將上揭貨品之空盒藏放於其他貨架上,並將上揭貨品
藏放於其口袋內,於櫃臺結帳時僅取出其餘物品結帳後離
去。嗣因周蘭艷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2年12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乘該賣場負責人周蘭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所販售擺放於貨
架上之培恩天然葡萄糖胺及軟骨素膠囊2瓶(總價598元),得手後將上揭貨品之空盒藏放於其他貨架上,並將上揭
貨品藏放於其口袋內,於櫃臺結帳時僅取出其餘物品結帳
後離去。嗣因周蘭艷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乘該賣場負責人周蘭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所販售擺放於貨
架上之森田健康葉黃素全效複方膠囊2瓶、樺達喉糖1盒(總價753元),得手後將上揭貨品之空盒藏放於其他貨架上,並將上揭貨品藏放於其口袋內,於櫃臺結帳時僅取出
其餘物品結帳後離去。嗣因周蘭艷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2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乘該賣場負責人范珊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所販售擺放於貨架上
之德奧生技南瓜籽油複方膠囊1瓶(總價429元),得手後將上揭貨品之空盒藏放於其他貨架上,並將上揭貨品藏放
於其口袋內,嗣因范珊榕發現遭竊而攔下李逢源,並報警
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周蘭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逢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蘭艷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證人即被害人范珊榕於警詢中之證言。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盤點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暨所竊物品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其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趙 佳 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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