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223,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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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肆張、帳單貳張、六合手冊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銀元1 萬元」、第13列之「16時50分許」應更正為「16時許」),證據名稱另補充「照片4 張」。

二、審酌被告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3號
被 告 黃秀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 月10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
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18日止,提供其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巷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親自至上址或以電話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1、2或3個號碼(俗稱為單車、二星、三星)為1組,每組簽注金新臺幣(下同)分別為3,800元(單車)、80元(二星、三星),再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賭客如所簽選之號碼均中獎,單車每組可得2萬8,500元,二星每組可得5,700元,三星每組可得5萬7,000元,如未押中則簽注金均歸黃秀雲所有。
嗣於103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簽單4張、帳單2張及六合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及傳真機、簽單4張、帳單2張及六合手冊1本等物。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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