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229,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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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被 告 劉睿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2日12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小邦山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8月16日6時43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0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睿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睿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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