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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錦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錦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
被 告 杜錦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杜錦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000號國門汽車修理廠旁鐵皮屋,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鐵皮屋因另涉賭博案件為警偵辦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經本署檢察官命以至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再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命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錦三供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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