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247,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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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1 年5 月21、22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而員警持票搜索之犯罪嫌疑人為黃仁韋,被告僅係自願同意採尿之在場人),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黃竣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加於民國 101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000巷00號3樓其弟黃仁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1年5月21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竣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實驗標號:0000000號、檢驗日期:101年5月24日)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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