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250,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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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木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毒偵字第17號),復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木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0 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
被 告 謝木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木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 月12日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及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街00巷0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謝木盛於警詢、偵訊│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
│    │時之自白              │實。                  │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為 │
│ ㈡ │作業管制紀錄          │警採尿,尿液編號為    │
│    │                      │100F347號。           │
├──┼───────────┼───────────┤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
│    │驗報告1紙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謝木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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