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約350 元之小鐵片一批,變賣得款300 元,對被害人林慶生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79號
被 告 羅文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
巷00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1鄰新屋家13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勇前因犯4次竊盜案件,最後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685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
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3日上午8時57分許,前往其前老闆林慶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0號住處後方,徒手竊取林慶生所有之小鐵片約15片得手,並旋即變賣花用一空。
嗣經林慶生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文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慶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