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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逾20,000元之手機1 支,佔用將近2 個月始返還,對被害人陳玉妹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10,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又犯罪後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緩刑之宣告即應予撤銷,特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8號
被 告 楊子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興與陳玉妹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同乘一台遊覽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九華山大興善寺遊玩,嗣乘客抵達上開寺廟下車後,楊子興因故於同日13時許先行返回上開遊覽車,見陳玉妹所有之包包留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包包內之手機(內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廠牌為IPHONE5,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1支得手。
嗣陳玉妹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經警該手機IMEI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子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開手機之IMEI序號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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