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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業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二之「劉世貴訴由」5 字應予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㈡之「告訴人林慶生」應更正為「被害人劉世貴」)。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20,000元之手機1 支,當日即託人返還,對被害人劉世貴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77號
被 告 張業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業華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凌晨1時7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之喝采音樂餐廳內,見劉世貴因酒醉趴在桌上睡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劉世貴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為HTC One X S720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0支得手。
嗣經劉世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世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慶生、證人陳常玉與潘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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