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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進貨價格計4,740 元之奶粉6 罐,當日即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黃淑萍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劉恩潔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1
現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月5日11時21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路00○0號黃淑萍所經營的「1又1/2嬰兒用品專賣店」內,徒手竊取「S-26金愛兒樂」奶粉6 罐,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奶粉藏置於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迨黃淑萍發現店內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由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淑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劉恩潔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淑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
㈣告訴人黃淑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劉恩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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