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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柏廷
謝孟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柏廷、謝孟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參台(含IC板參片)、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應更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第6 列之「經營」應更正為「非法經營」),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照片23張」。
二、審酌被告2 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期間、獲利、分工方式,對行政管制效果、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均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宣告沒收。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4號
被 告 鮑柏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孟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柏廷為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號「嘉福檳榔攤」之實際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許可,自民國10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將其所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麻將台」2台、「小瑪莉變異體」1台,放置在為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場所內,供不特定人以投幣把玩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復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謝孟廷為現場負責人,負責開洗分之工作。
其賭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為賭注開始把玩,可以押注數倍,賭客如押中,所贏得之賭金將自動從退幣孔退出,如未押中,則由機具沒入,所投入之賭注即歸鮑柏廷所有,以此方法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
嗣於迄103年1月22日0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麻將台」2台、「小瑪莉變異體」1台及上開機具內賭資7,55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鮑柏廷、謝孟廷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擺設上開遊戲機只供自己玩云云。
惟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具有賭博之性質,在查獲現場即可輕易目擊,並有裝設退幣口,且係處於通電之狀態等情,有警員林芸羽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
且被告謝孟廷於警詢時,亦供述「小瑪莉變異體」1台有客人睹玩等情,堪認現場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係處於隨時可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之狀態甚明。
此外,復有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3臺(內含IC電路板3塊)及機檯內之賭資7,55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鮑柏廷、謝孟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等罪嫌。
其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等以一擺放經營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3臺(內含IC電路板3塊)及機檯內之賭資共7,550元,分屬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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