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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天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天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價值約8,000 元之馬爾濟斯犬1 隻,當日接獲警方通知即主動返還,對被害人陳怡萍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
復斟酌被告犯罪所耗費之社會成本,命其向公庫支付5,000 元,以符社會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4號
被 告 武天娥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路○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天娥於民國102年9月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陳怡萍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住處前,見陳怡萍所有,自行跑至該住處前,脫離陳怡萍持有狀態之白色馬爾濟斯犬品種小狗1隻,因該隻小狗係有品種,顯而易知為有人飼養而脫離他人持有之小狗,武天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陳怡萍遍尋無著後,報警究辦,始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武天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怡萍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扣押物品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武天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告訴人陳怡萍自承上開馬爾濟斯犬係因告訴人沒有綁,而將之自由在住處前自由奔跑,則本件馬爾濟斯犬是暫時脫離告訴人監督管理之物,應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被告主觀上係認本件馬爾濟斯犬為走失之物,並未有竊取他人物品之主觀意圖,故被告所為即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惟此部分與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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