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342,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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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淳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 列之「不詳處所」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處所」)。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有雙相情感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
被 告 涂淳琪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236之5
號3樓
現居苗栗縣頭屋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涂淳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6、1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7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月16日23時50分許,涂淳琪因精神狀況不穩為警戒護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醫,其過程中有自殘、自殺等情形,並於左前褲袋中取出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45公克)塞入嘴巴,經現場救護人員制止,為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淳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2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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