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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友
蕭宇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8 號、720 號、746 號、866 號、867 號、870 號、1165號、1202號、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徐國倫」署押壹枚沒收。
蕭宇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標題㈠第9 列之「『收受物品登記表』上」應更正為「『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交貨人或交貨公司行號欄』上」。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㈣第1 列之「某時」應更正為「上午8 時許」;
第3 列之「不銹鋼框架」應更正為「白鐵四角框」。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㈥第1 列之「某時」應更正為「下午4 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標題第4 列之「130 號」應更正為「240 號」。
㈤犯罪事實欄標題第10列之「劉啟鑑」應更正為「黃秀瑩」;
第11列之「稍後又」應更正為「稍後又於同日零時45分許及凌晨3時許」。
㈥證據名稱應補充「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
㈦被告蕭宇麟著手竊取黃秀瑩、吳俊良、林建發之財物而不遂,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附記事項:被告張誌友就犯罪事實欄標題㈢、㈣、㈤、㈥、、、所示之7 次竊盜犯行,被告蕭宇麟就犯罪事實欄標題㈡、㈦、㈧、㈨、㈩、、所示之10次竊盜既遂犯行及標題所示之2 次竊盜未遂犯行(黃秀瑩、吳俊良部分),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等102 年6 月16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張誌友於「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所偽造「徐國倫」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張誌友部分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欄 │
│號│ │ │ │
├─┼───────┼───────┼──────────────────┤
│ 1│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張誌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欄標題㈠ │1 項、第217 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1 項 │。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偽造之「徐國倫」署押壹枚沒收。 │
├─┼───────┼───────┼──────────────────┤
│ 2│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張誌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標題㈡ │1 項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3│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張誌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標題㈢ │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張誌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標題㈣ │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張誌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標題㈤ │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張誌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標題㈥ │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張誌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標題㈦ │1 項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8│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張誌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標題㈧ │1 項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9│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張誌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標題㈨ │1 項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10│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張誌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標題㈩ │1 項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11│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張誌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標題 │1 項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12│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張誌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標題 │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3│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張誌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標題 │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4│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張誌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標題 │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
被告蕭宇麟部份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欄 │
│號│ │ │ │
├─┼───────┼───────┼──────────────────┤
│ 1│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蕭宇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欄標題㈡ │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蕭宇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欄標題㈦ │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蕭宇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欄標題㈧ │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蕭宇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欄標題㈨ │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蕭宇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欄標題㈩ │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蕭宇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欄標題 │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蕭宇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欄標題(車│1 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牌號碼KC-1017 │ │ │
│ │號部分) │ │ │
├─┼───────┼───────┼──────────────────┤
│ 8│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蕭宇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欄標題(車│1 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牌號碼IV-2411 │ │ │
│ │號部分) │ │ │
├─┼───────┼───────┼──────────────────┤
│ 9│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蕭宇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欄標題(車│1 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牌號碼JY-9867 │ │ │
│ │號部分) │ │ │
├─┼───────┼───────┼──────────────────┤
│10│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蕭宇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欄標題(車│1 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牌號碼4778-R2 │ │ │
│ │號部分) │ │ │
├─┼───────┼───────┼──────────────────┤
│11│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蕭宇麟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欄標題(車│3 項、第1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牌號碼6H-6316 │ │ │
│ │號部分) │ │ │
├─┼───────┼───────┼──────────────────┤
│12│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蕭宇麟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欄標題(車│3 項、第1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牌號碼OP-7206 │ │ │
│ │號部分) │ │ │
├─┼───────┼───────┼──────────────────┤
│13│如附件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蕭宇麟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 │欄標題(車│3 項、第1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牌號碼0371-YO │ │ │
│ │號部分) │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8號、720號、
746號、866號、867號、870號、
1165號、1202號、1403號
被告 張誌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鄉北埔村4鄰下坪林62號
居同上鄉三灣村6鄰四維街15號
(現在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宇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村0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另犯之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上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不知悛悔,與蕭宇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別或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一)張誌友於102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至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0號黃俊翔家中,徒手將裝置於屋外之熱水器拆下,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折返,將該熱水器及其旁
黃俊翔所有之噴藥機一併竊取,以向不知情之姐姐張鈺借
用之N7L-066號機車,搬運至三灣鄉三灣村中正路425號之立誠環保資源回收場(以下簡稱立誠回收廠),佯稱自己
姓名為徐國倫,欲出售上述熱水器及噴藥機,與立誠回收
廠負責人張文曲談妥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百元及
150元,張誌友遂於該回收廠之「收受物品登記表」上,簽下「徐國倫」3字,而偽造徐國倫署押,足生損害於徐
國倫。張誌友取得750元後隨即花用殆盡。
(二)張誌友與蕭宇麟於同年5月1日晚間8時許,至三灣鄉內灣村10鄰18之2號彌陀寺對面山坡,共同徒手竊取該寺所有鋁窗外框6支(合計約16公斤),得手後以上述機車載運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號忠發資源回收廠,變賣予該回收廠負責人黃忠發,得款560元,2人轉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三)張誌友另於同年5月9日某時,至三灣鄉三灣村中正路7號日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喬公司)舊廠房內,
徒手竊取廠房內鐵製水溝蓋5塊(合計約680公斤),得手後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上述立誠回收廠變賣,得款6800元。
(四)張誌友又於同年月19日某時,騎乘上述機車,至三灣鄉銅鏡村4鄰坡頭背1之1號劉興顥所有之舊廠房,徒手竊取廠房內之馬達4顆(重約53.8公斤)、不銹鋼框架1個(重約79.8公斤),再以上述機車搬運至立誠回收廠,出售而分別得款2394元及807元。
(五)張誌友復於同年月20日某時,騎乘上述機車,至上述日喬公司舊廠房,徒手竊取抽水馬達8顆(合計重約167公斤),再以機車搬運至立誠回收廠,出售而得款2505元。
(六)張誌友繼於同月中旬某時,在三灣鄉三灣村中山路1之11號前,徒手竊取苗栗縣三灣鄉公有之不銹鋼車阻器1支(
由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管領),再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
者,得款3百元。
(七)張誌友與蕭宇麟於同月23日下午3時許,至上述日喬公司舊廠房,共同徒手竊取長形鐵板1片(重約145.4公斤)得手後以上述機車載運至立誠回收廠變賣,得款1454元,2人朋分用磬。
(八)張誌友與蕭宇麟另於同月23日晚間7時許,至頭份鎮○○里○○路00號前,徒手竊取徐海富所有農用引擎1顆(重約76公斤),得手後以上述機車載運至忠發回收廠變賣,得款730元,2人朋分用磬。
(九)張誌友與蕭宇麟又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頭份鎮下興里287號後方,徒手竊取徐連翔所有之不銹鋼窗戶一具(重量約89公斤),得手後以上述機車載運至忠發回收廠變賣,得款854元,2人朋分用磬。
(十)張誌友與蕭宇麟又於同月25日下午1時許,至上述日喬公司舊廠房,竊取圓形鐵板1片(重約110公斤)、電冰箱及洗衣機各1台,得手後以上述機車載運至立誠回收廠變賣
,得款1800元,2人朋分用磬。
(十一)張誌友與蕭宇麟復於同月25日晚間7時許,至三灣鄉上述彌陀寺,竊取不銹鋼1批(重量約50公斤),得手後
以上述機車載運至頭份鎮濱江街112號永輝舊貨行,變
賣予該舊貨行負責人陳秀梅,得款1750元,2人朋分用磬。
(十二)張誌友再於同年6月初某日,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圓寶遊藝場內,聽聞有人欲購買豬槽,遂騎乘上述機車,至苗
栗縣南庄鄉○○村○○○00○0號旁雞寮,徒手竊取該
雞寮所有人邱梓增之石製豬槽1個(長約60公分,寬約
30公分),得手後搬運至頭份鎮中正路472號之溫診所前,出售予綽號「阿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得款1
千元。
(十三)張誌友續於同年7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騎乘上述機車,至頭份鎮下興里182巷90號旁彭冬成經營之光明土木包工業所屬倉庫,徒手竊取其內之鐵管10支,再出售予不
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3百元。
(十四)張誌友又於同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述機車,至南庄鄉員林村小南埔108號彭金龍宅,徒手竊取石製豬
槽1個(長約60公分,寬約30公分),得手後以機車載運沿街兜售,其後出售予至南庄鄉東村130號之藝欣山
莊,得款1千元。
(十五)蕭宇麟則於同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村00號旁,見邱斌能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便,竊取車內零錢約2百元;
再於同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村○○路00號旁,見陳善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上鎖之便,竊取車內零錢約2百元;又於同月5
日凌晨3時許,分別在三灣鄉三灣村文化街1巷3號旁,
自徐源亮所有,未上鎖之JY-9867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零錢約50元,再於同巷12號旁,以同上方法竊取謝國瑞所有4778-RZ號自小客貨車內零錢約2百元;
其後又於同月6日凌晨零時許,至頭份鎮銀河三街3號前,以同上
方法打開劉啟鑑所有6H- 6316號自用小客車,惟車內無零錢而未遂,稍後又在頭份鎮自立街52號前、頭份鎮蟠
桃里63之15號旁,分別打開吳俊良所有OP-7206號、林建發所有0371-YU號自用小客車搜尋財物,惟車內無零錢而未遂。
二、案經三灣鄉公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誌友、蕭宇麟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被害人李建和、黃俊翔、釋悟成、劉啟鑑、吳俊良、林建發、彭金龍、劉興顥、邱斌能、陳善芳、徐源亮、謝國瑞、徐連翔、徐海富、彭冬成、邱梓增所指述相符,且經證人張文曲、張鈺、湯文忠、黃忠發、林鴻恩、陳秀梅指證歷歷,被告2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張誌友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4次、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1次,張誌友其中1次竊盜行為完成後,另犯偽造署押罪以銷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上述15罪亦請分論併罰;
被告蕭宇麟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0次、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3次,以上合計13次,亦請分論併罰。
張誌友、蕭宇麟共同犯竊盜罪6次,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誌友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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