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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被 告 鄭傑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傑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與另犯之贓物、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4日假釋出監。
詎其猶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5日17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1次。
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2年12月16日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傑瑋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2A387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傑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 鴻 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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