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苗簡,382,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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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霞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2 年11月27日苗所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黃鳳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村00鄰○○路0
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鳳霞前曾因犯多次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5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友人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
嗣於翌(6)日17時45分許,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經苗栗看守所執勤人員辦理新收入所檢身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187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鳳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1187公克。
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1月27日憲直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慈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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